「司法會還給我清白」,這是近幾年來政治人物遭人揭弊或指責不法時,最常在媒體前講的一句話;「司法不公」,則是民事訴訟敗訴的一方或是被科以刑罰的犯罪行為人,在聆聽法官宣判後最常發出的不平之鳴。司法公平不公平,可能見仁見智,但人類社會制約經數千年發展而成的法律制度,其理想是追求公平與正義,只要立法者是公平、不偏頗的,立法過程是符合程序正義的,則「法」不容置疑。「法」一旦在公平與正義下生成,適用「法」做個案判斷時〈民事訴訟多在「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刑事訴訟則是在「被害人與犯罪人」間〉,司法的責任就是針對請求權剖析,擇定正義的一方,並給予公平的補償,在相對的一方與他方間,求取公平與正義,所以才會有「法是追求相對正義,而非絕對正義」之說。一般人因未受過完整法學教育,再夾雜對訴訟兩造情感或觀感的不同,會誤解了「相對正義」的涵義,間接對司法與法律產生了不同的評價。
唯有立法者於立法當時,恪遵公平正義與權利義務對等原則,方不致於「良法變惡法」。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一條:「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立法當時爭議不斷,立法者擔心提供分期付款買賣的企業經營者,夾其市場優勢,片面制定有利於企業經營者本身之契約,消費者只能選擇「買與不買」,對契約內容之議定毫無自由〈民法契約自由原則應包含:「選擇對象之自由」、「契約簽立與否之自由」及「契約內容之自由」〉,故制定本條文;企業經營者則擔心因前述條文中「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之文義,將成為法律下的犧牲品。就法論法,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一條其立法初衷以「拉齊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契約內容議定的地位對等」為目的,本無不妥,但是立法過程若將「消費者保護法是要維護契約自由的公平正義,保護消費者避免居於弱勢」的原則拋諸腦後,轉變成「消費者保護法顧名思義就是要袒護消費者的」,那麼企業經營者反而喪失了「契約內容之自由」而成為法律下的真正的弱者。試問,消費者經完整審閱期,並在契約自由原則下完成契約簽定,契約書載明頭期款、每期期付款、分期起迄日、利率,僅僅漏填「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根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就得提供無息分期予消費者,明明是契約雙方的疏失,為何不從契約其他記載中探求雙方真意,而要由契約經營者一方完全承擔責任呢?權利義務的對等性似乎被輕忽了,立法的爭議自然產生。
96年6月日立法院三讀通過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對消費金融為主的企業經營者又投下了一顆震撼彈,其影響之深遠並不亞於消費者保護法,讓我們從該條例的流程架構切入,概略地說明該條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