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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協理莊文凱 Top
 

大綱:
壹、法的相對正義與公平立法原則
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的流程架構
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期間之主要爭議
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對汽車分期業務之影響
伍、結論

 

壹、法的相對正義與公平立法原則

「司法會還給我清白」,這是近幾年來政治人物遭人揭弊或指責不法時,最常在媒體前講的一句話;「司法不公」,則是民事訴訟敗訴的一方或是被科以刑罰的犯罪行為人,在聆聽法官宣判後最常發出的不平之鳴。司法公平不公平,可能見仁見智,但人類社會制約經數千年發展而成的法律制度,其理想是追求公平與正義,只要立法者是公平、不偏頗的,立法過程是符合程序正義的,則「法」不容置疑。「法」一旦在公平與正義下生成,適用「法」做個案判斷時〈民事訴訟多在「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刑事訴訟則是在「被害人與犯罪人」間〉,司法的責任就是針對請求權剖析,擇定正義的一方,並給予公平的補償,在相對的一方與他方間,求取公平與正義,所以才會有「法是追求相對正義,而非絕對正義」之說。一般人因未受過完整法學教育,再夾雜對訴訟兩造情感或觀感的不同,會誤解了「相對正義」的涵義,間接對司法與法律產生了不同的評價。

唯有立法者於立法當時,恪遵公平正義與權利義務對等原則,方不致於「良法變惡法」。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一條:「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立法當時爭議不斷,立法者擔心提供分期付款買賣的企業經營者,夾其市場優勢,片面制定有利於企業經營者本身之契約,消費者只能選擇「買與不買」,對契約內容之議定毫無自由〈民法契約自由原則應包含:「選擇對象之自由」、「契約簽立與否之自由」及「契約內容之自由」〉,故制定本條文;企業經營者則擔心因前述條文中「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之文義,將成為法律下的犧牲品。就法論法,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一條其立法初衷以「拉齊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契約內容議定的地位對等」為目的,本無不妥,但是立法過程若將「消費者保護法是要維護契約自由的公平正義,保護消費者避免居於弱勢」的原則拋諸腦後,轉變成「消費者保護法顧名思義就是要袒護消費者的」,那麼企業經營者反而喪失了「契約內容之自由」而成為法律下的真正的弱者。試問,消費者經完整審閱期,並在契約自由原則下完成契約簽定,契約書載明頭期款、每期期付款、分期起迄日、利率,僅僅漏填「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根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就得提供無息分期予消費者,明明是契約雙方的疏失,為何不從契約其他記載中探求雙方真意,而要由契約經營者一方完全承擔責任呢?權利義務的對等性似乎被輕忽了,立法的爭議自然產生。

96年6月日立法院三讀通過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對消費金融為主的企業經營者又投下了一顆震撼彈,其影響之深遠並不亞於消費者保護法,讓我們從該條例的流程架構切入,概略地說明該條例。


 
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的流程架構
 

就外國立法例,類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的立法類型有三種:一、債務人生計重整型。適用於有固定收入的債務人,由債務人主動提出,在維持債務人的基本生活標準下,與債權人協商清償債務的期限與方式,避免債務人破產,同時給予債務人財務重整的機會。二、債權人讓步和解型。適用於已遲延給付的債務人,在瀕臨破產邊緣時主動提出償債計畫,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免除部份成數的債務或降低利息或展延還款等。三、債務人債務清算型。適用於償債能力與債務總額顯不相當的債務人,由債務人或債權人提出,就債務人全部財產依法定程序變賣,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配受償。不論採用哪一種類型,只要立法不夠嚴謹,實施之初皆衍生很多問題,例如:美國因門檻太低,產生道德風險,申請案件激增;香港因配套措施不完善,適逢亞洲金融風暴申請案件多,無法及時處理而浪費了國家社會資源;日本因經濟大蕭條企業倒閉,法官對失業人口體恤有加,造成個人破產判決比例高,金融業更是雪上加霜。 我國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屬於那一種立法例呢? 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流程架構或可看出端倪:

綜上可知我國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大體區分為更生程序與清算程序,更生程序似採「債務人生計重整型」加「債權人讓步和解型」之混合型立法例,清算程序則採「債務人債務清算型」,為結合外國立法例之折衷體,理應更為完備才對,為何從草案一出爐就遭到金融業大肆?罰呢?讓我們來看看其爭議所在。
 
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期間之主要爭議
 

一、聲請更生的門檻過低 大部份消費性貸款之債務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總額皆未逾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且不能清償債務者(即遲延還款者)可以聲請更生,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亦即現正常還款但表示可能還不起者)亦可聲請,幾乎消費性貸款之債務人皆可聲請更生,連去年透過債務協商平台展延還款的卡債族亦有機會聲請(§151)。 有心賴債的債務人會利用這四個月的期間,以聲請更生為要脅,強求債權人降低利率、延長還款期限,債權人為避免債務人聲請更生所可能遭致的債務減免,被迫同意。去年透過債務協商平台展延還款的卡債族更會藉口「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而毀諾聲請更生。

二、更生、清算程序之樸實生活規範如何落實 債務人聲請更生,一方面債權人不得進行或續行法律程序,二方面債權人又得延長還款期限、減免債務,債權人犧牲法律原本賦予的權利,以滿足債務人的更生需求,但是債務人是否真能藉由更生程序而學得「謹慎理財、節制消費、量入為出」呢?更生程序記載「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權人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執行期間不可能整天盯著債務人,那麼債務人有沒有可能過著奢華享受的生活,卻可以欠債不還呢?另清算程序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後,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更生程序與清算程序有關樸實生活規範文義不一且十分抽象,其程度有何差別?如何監督?

三、自用住宅特別條款有失公允 自用住宅貸款皆有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以擔保債務,當債務人無力清償時,得就該自用住宅實行抵押權拍賣優先受償。但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且同時提出自用住宅特別條款,要求延長期數、降低利率,甚至僅繳息不還本,則實行抵押權拍賣程序有可能不得開始或續行,在不動產景氣循環由高轉低的泡沫化風險及雙卡風暴未平的雙重壓力下,對自用住宅房貸的債權人,亦即各金融機構,可謂雪上加霜。試想,其他有擔保或優先權的債權可不受更生影響,為何自用住宅貸款的債權就要受約束,正常房貸清償期最長已可延至三十年了。此點就法律的衡平觀點而言,確實有失公允,難怪金融業怨聲載道。

四、更生後債務人免責誘因大 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不得提起或續行訴訟、強制執行程序,且債務人的更生方案只要清償之成數超過清算所能分配之數額,更生方案就有可能被法院認可,其餘債務就有可能獲得免責。債務人一旦遲延還款或還款感到吃力,就聲請更生吧!有利無害,試試又有何妨,如此,將造成近期遲延還款比例攀升,資產品質惡化,長期將衍生債權無法獲得滿足清償的可能加大,最終導致呆帳新增,為彌補這些可能的損失,利率必須提高,為降低可能的呆帳,授信必須緊縮,消費者取得信用的成本增加、困難度提高,對消費者、金融業或台灣整體消費市場未必有利。

五、緩衝期若不夠長,法院恐消化不良 因為門檻低、債務人誘因大、卡債風暴未息及產業失調的結構性失業人口增加,種種因素的糾結,此時此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完成立法後,初期恐造成聲請案件激增,若無較長之緩衝期,讓前置的債務協商機制、債務人財產調查作業及法院作業細則、人力增補等配套措施完備,將造成案件大塞車,屆時要不是讓債權人債務人空等待,要就是倉促地速審速決有失公允。

 
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對汽車分期業務之影響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多達158條條文,乍看之下,會以為其效力僅及於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汽車分期或汽車貸款皆屬有擔保者,應不受影響。其實不然,該條例有部分關鍵條文之文義,會直接或間接促動汽車分期或汽車貸款業務的改變,以下分授信、催收、取回權行使、強制執行及呆帳回收等五方面為剖析。

一、授信面:
1、「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對債權人之權利行使有相當的限制,故為確保債權,若分期購車或汽車貸款申請人(或保證人)已依該條例申請債務協商、聲請更生、開始更生程序或執行更生方案者,就授信觀點有可能予以婉拒或增加擔保、保證人,但更生程序資訊如何得知?雖§14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相關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必要時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會不會公告期間一過,立即摘除呢?應結合銀行公會建議法院設置開放式公共網站供查詢。
2、依§43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債權僅得以不能滿足清償之部分加入更生程序;依§29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債權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又屬劣後債權,於清算程序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簡而言之,車輛取回拍賣後之債權餘額,一但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僅形同呆帳,恐怕將遭免責。故分期購車或汽車貸款授信成數之高低勢必得謹慎評估。
3、§71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故為確保汽車分期與汽車貸款之債權,針對申請人資財力較差者,最好是徵提保證人。矛盾的是,合併解讀§31§71之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後,債權人可以對保證人繼續主張權利,而保證人只能就代償債務後之求償權加入更生程序,求償權恐延期清償甚至被打折,誰還敢當保證人呢?
5、過去汽車分期或汽車貸款申請人之資財力不足時,多會徵提不動產保證人,最好只有設定一順位抵押權,現在若該保證人因其個人的債務聲請更生,且更生方案依§43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該保證人形同虛設;除非要求在該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依§54自用住宅另有其他擔保權之權利人得不同意更生方案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二、催收面: §151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申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先進行債務協商。針對汽車分期債務因非屬金融機構之債務,債務人可免經債務協商,逕行聲請更生或清算,故了解債務人是否同時負擔金融機構債務,將影響催收策略:
1、債務人無其他金融機構之債務 為避免債務人逕行聲請更生或清算,催收策略應盡量動之以情,以債務協商代替催收。
2、債務人有其他金融機構之債務 依§153債務人即使欲聲請更生或清算,須以書面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債務協商,協商期間有四個月,催收策略應利用這四個月,促其還款以減少取回車輛之拍賣損失金額為主。

三、取回權行使: 債務人一旦聲請更生,依§35汽車分期或汽車貸款雖有設定動產擔保仍須申報債權,且監督人或管理人於必要時得請求債權人交出車輛或估價。故為防免車輛拍賣程序遭延宕或車價殘值高估,取回權之行使與拍賣應及時。

四、強制執行: 依§48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故為防免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阻止強制執行的發動,或延宕查封、鑑價、拍賣或扣薪,執行名義的取得要迅速,以利及時發動強制執行。並擅用保全程序以促成和解。

五、呆帳回收: 隨時注意呆帳案件之債務人是否聲請更生,已聲請更生,掌握債權申報期間,及時主張債權以利呆帳回收;未聲請更生,配合強制執行的發動,以減免部分債權勸誘和解一次結清。呆帳案件若與債務人和解分期清償,盡量說服追加保證人或提供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

 
伍、結論
 

伍、結論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程序從前置債務協商開始,到法院的認可,最長可能期間為295天,計算如下:

聲請  開始  聲請      開始  債權人  法院
協商 30 協商 90 更生 60 60  更生 20 20 10 5 會議 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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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 財產 延長 申報  補報 提出 召開  法官
協商 保全 保全 債權  債權  方案  回議  審議

這295天還不包含法院未認可而續行清算程序的時間,在聲請門檻低、樸實生活規範不明確亦不易監督的狀況下,卻可換來包括自用住宅借款等債務可展延或減免,及停止所有訴訟、強制執行程序295天的雙重利益,債台高築或捉襟見拙的債務人,有誰不想試一試呢?就算最後法院不認可,也可換來295天的好日子過。若在本條例公布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不加強民眾的信用教育並強調更生清算程序對債務人個人未來生活的不利影響,任由各類媒體及網路散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可以讓債務人重生並帶來美好的未來的誇張錯誤訊息,恐怕四個月後將引起下一波全面性的消金風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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